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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虾大幅减产是因喂食三无饲料? 养殖户向经销商索赔30万元(养殖虾饲料有激素吗)

2025-03-29人已围观

对虾大幅减产是因喂食三无饲料? 养殖户向经销商索赔30万元

"《对虾减产索赔风波:法律裁决背后的真相与启示》

在对虾养殖的商业链条中,养殖户与饲料经销商紧密相连,然而一次意外的减产事件,却让双方陷入了一场激烈的法律纠纷之中。 石某,一位多年从事对虾养殖业的从业者,与从事饲料销售业的钱某自 2020 年 6 月起便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石某长期向钱某购买浙江某公司所产虾料,彼此之间的业务往来看似顺畅无阻。

然而,命运的转折发生在 2022 年 9 月。 当时,钱某向石某销售了由其经营的如东某饲料公司生产的 150 包共计 3 吨的某牌南美白对虾配合饲料,石某为此支付了 12000 元,并将这些饲料投喂给了自己养殖的对虾。 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当 2022 年 10 月底石某对池塘进行起虾作业时,收获的对虾仅有 2000 多斤,这一结果与他根据往年养殖经验预估的 13000 斤产量相差甚远。 面对如此巨大的落差,石某深感震惊与困惑,经过粗略计算,相较于往年的收益,此次他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 30 万元之巨。

为了探寻减产的根源,石某展开了多方调查,最终他将矛头指向了如东某公司所产的饲料,认定其为 “三无” 产品,并由此要求钱某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石某毅然将钱某诉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坚决请求判令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30 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场关乎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较量就此拉开帷幕。

值得一提的是,2023 年 2 月,石某还向如东县农业农村局就如东某公司生产的饲料无许可证一事进行了举报。 同年 6 月 8 日,如东县农业农村局迅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东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便生产饲料,依法对其做出没收 12000 元违法所得以及处以货值金额 5 倍计 60000 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这一行政处罚似乎为石某的索赔诉求增添了几分底气,但法律的裁决并非如此简单。

在法庭上,钱某提出了有力的抗辩。 他辩称,自己之所以被处罚,仅仅是因为未能提供生产合格证,而这并不足以证明石某所声称的损害事实的存在,更无法证明该损害事实与他所售饲料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他恳请法院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东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严格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深入剖析。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石某坚信钱某所售卖的虾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虾大量死亡、减产,并给他造成了 30 万元的巨额损失,故而要求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然而,法院明确指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纳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 这意味着石某必须承担起证明其损害事实存在以及该损害事实与钱某所售卖的虾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首先,从损害事实的证明角度来看,石某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 对于他所诉称的投入虾苗的数量、理应产出的数量以及实际产出的数量,石某均无法提供有力的书面证据或其他可靠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 尤其是他所预估的 13000 斤产出,仅仅是凭借 “往年养殖经验” 这一主观且模糊的依据,缺乏客观的事实基础和数据支撑,这使得法院难以支持他所主张的 30 万元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其次,石某称其投放虾苗的时间在 2022 年 6 月,而开始投喂如东某公司生产的饲料是在 2022 年 9 月,10 月便进行了起塘作业。 这意味着在整个养殖期间,对虾所食用的饲料并非全部来自如东某公司。 尽管如东某公司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被处罚,但处罚的原因和依据仅仅是其生产资质的问题,并未认定该公司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缺陷,更没有证据表明对虾食用了该饲料就必然会导致死亡或者减产。 此外,法院还充分考虑到养殖虾产量的多少会受到众多复杂因素的综合影响,如虾苗的质量、养殖环境的稳定性、水质的优劣、疾病的防控情况以及日常的养殖管理水平等等。 退一步讲,即便确实存在虾减产的客观事实,石某也未能成功举证证明该损害事实与钱某所售卖的饲料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如东法院基于石某无法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该损害事实与被告所售卖的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关键理由,依法判决驳回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然而,石某对此判决结果并不服气,他毅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试图为自己的索赔诉求争取最后的机会。

在二审过程中,石某提交了如东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于 2024 年 1 月 4 日出具的答复,试图以此证明钱某在销售问题饲料时具有主观恶意;同时,他还提交了如东县对虾协会微信公众号截图,旨在证明 2022 年 9 月底对虾单价以及本案中计算损失的相关依据。 但是,钱某在质证环节中指出,他对答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答复并不能达到石某所期望的证明目的;而如东县对虾协会微信公众号截图的真实性虽然也得到了认可,但这同样无法证明石某遭受了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与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反,这些证据反而进一步佐证了如果存在虾当季产量降低的情况,极有可能是苗种质量不佳、养殖管理不善、连续高温天气的影响以及不合理的加料等其他多种原因所导致的,而非仅仅归咎于饲料因素。

南通中院经过严谨细致的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清晰准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恰当无误,理应予以维持。 因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石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这场持续许久的对虾减产索赔纠纷终于落下帷幕。

法官说法:判断侵权责任能否成立,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法律条文为判断普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具体而言,需要审查是否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存在某种违反法律规定或道德准则的行为,该行为直接或间接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潜在的威胁或实际的损害。 在本案中,石某主张钱某销售 “三无” 饲料的行为构成侵权,但需要明确的是,“三无” 产品并不等同于必然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仅以此认定钱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并不充分。

其二,受害人有损害后果。 即受害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遭受了实际的损失,这种损失可以是物质层面的经济损失,也可以是精神层面的痛苦等。 在本案中,石某虽然声称自己遭受了 30 万元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准确的虾苗投放量、预期产量以及实际产量等关键数据,仅凭往年经验预估的损失数额难以被法院认定为真实有效的损害后果。

其三,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要求受害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是由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而不存在其他合理的解释或干扰因素。 在本案中,石某未能成功举证证明虾减产这一损害后果与钱某销售的饲料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养殖过程中存在众多可能影响产量的因素,无法简单地将减产归咎于饲料问题。

其四,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故意放任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钱某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饲料固然存在违规行为,但这并不等同于他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石某虾减产的过错,因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他知晓该饲料会对虾的生长产生负面影响。

只有当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根据石某的主张,其是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钱某赔偿损失,因此石某应当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然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对于钱某售卖饲料给石某造成的具体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钱某的主观过错均无法得到充分确定。 故而,对于石某要求钱某赔偿损失 30 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给予支持。

这起案件为广大养殖户和饲料经销商敲响了警钟,在商业合作中,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和交易的合法性。 同时,一旦发生纠纷,应当依靠充分的证据和法律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证据不足而陷入被动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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